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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德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1,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治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5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1,曾用名买某2,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马德义,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村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辩护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治旺,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人马德治,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人马治海,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人马德祥,男,1962年1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伊斯兰教教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人马百林,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人马德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人马德仁,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宗教教职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人马治华,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某1以被告人马德义、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德治、马治海、马治华、马治旺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买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立静、海慧,被告人马德义及辩护人刘柱,被告人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德治、马治海、马治华、马治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买某1指控称,2015年12月8日上午,自诉人的哥哥买某3与嫂子马某1发生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到现场解决问题并带买某3到派出所做笔录。马某1向家人诉说,称自己遭到丈夫打骂,随后下午五点左右马某1的哥哥马德义便纠集兄弟家族及以上各被告人,乘坐八辆小车来到自诉人哥哥家中进行威胁恐吓。自诉人听到消息赶来了解情况,在前往哥哥家途中遭到被告人马德义等人的殴打。自诉人被打伤后被邻居拨打120送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4天,经诊断自诉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左顶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顶骨)、头皮裂伤。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诉人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50946.73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203196.73元。被告人马德义等人均辩解没有殴打自诉人买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自诉人买某1之兄买某3与嫂子马某1发生矛盾,买某3将马某1打伤。当天下午五时许,马某1之兄被告人马德义伙同兄弟家族亲戚即被告人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治华等多人到马某1家看望马某1,见马某1被打的严重,又无人送马某1去医院治疗,甚为愤慨,后欲将马某1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时,自诉人买某1到马某1家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马德义等人对买某1进行殴打,其中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持械围殴自诉人买某1。致买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叶)、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诉人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50946.73元,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德义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以上证据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买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左顶叶)、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该证据检查日期有错误,应系笔误。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买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左顶叶)、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4.马某1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马某1受伤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当庭指认被告人马德义喊了一句打,并持械朝买某1头部打了一下,将买某1打倒在地。6.证人田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马德义喊了一句打,并拿什么东西朝买某1头部打了一下,将买某1打倒了。7.证人买某4证言,证明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持械围着买某1打。8.证人买某5、买某6、李某、马某2证言,证明没看见马德义殴打买某1,但证明不了买某1是何人殴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自诉人买某1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50946.73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78元,住宿费173元。10.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该所分析认为买某1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与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认为买某1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及宁夏人民医院2016年1月26日诊断买某1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矛盾,鉴定的误工日期等不予认定。11.被告人马德祥供述笔录,述称被告人马德义等人去看望马某1,后和买某1家人发生打架的事实。12.被告人马治旺供述笔录,述称没看见马德义殴打买某1,但证明不了买某1是何人殴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治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马德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双方有亲戚关系,被告人马德义又主动交纳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德义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伤,自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的自诉人误工日期是以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为由鉴定的,与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认为买某1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及宁夏人民医院2016年1月26日诊断买某1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矛盾,不予认定。误工期应以住院日期及医院建议休息日计算,自诉人要求其他过高的部分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治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马德治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马治海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马德祥、马百林、马德旺、马德仁、马治华无罪;六、被告人马德义、马治旺、马德治、马治海共同赔偿自诉人买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1286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71286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其中医疗费50945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78元,住宿费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西明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