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章学华与熊群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华,熊群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955号原告:章学华,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康桥村司*组**号,现暂住余杭区乔司街道兴市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3********。委托代理人:王广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群稳,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章学华为与被告熊群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学华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3924元(2015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按4.35%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9个月,最终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金的20%);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群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仝辉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章学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熊群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向原告章学华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仝辉未返还借款,被告熊群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章学华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仝辉向原告章学华借款有契约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仝辉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熊群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群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章学华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过高,本院予以依法判定,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群稳返还原告章学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群稳支付原告章学华利息(含逾期利息)3924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17.4%计息,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熊群稳支付原告章学华违约金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章学华负担56元,由被告熊群稳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