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传雪因与蔡长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雪,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海,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生,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传雪因与被上诉人蔡长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传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传雪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蔡长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对因滴水造成的蔡传雪家墙体霉变进行维修;3、由蔡长海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解决的是因相邻权滴水造成的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合同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30日达成协议。蔡长海家彩钢瓦棚距蔡传雪家后期东边不足90厘米,西边不足1.02米,蔡长海存在侵权,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是解决两家滴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实属违背立法精神,加重当事人的矛盾;2、从本案事实看,首先蔡长海违约,蔡传雪家老瓦房北墙与蔡长海家间距是1.15米,现蔡长海家的彩钢瓦棚以前往北流水,后故意改为向南流水,阴雨天正好将流水滴到蔡传雪家后墙,导致墙体霉变,严重影响蔡传雪家正常生活。蔡长海在蔡传雪家墙后50厘米处搭建一台锅,锅台上方搭建石棉瓦,下雨天雨水完全淋到蔡传雪家后墙。蔡传雪家的墙体霉变与蔡长海家的彩钢瓦滴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事实客观存在;3、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中的相邻权纠纷,原审以合同纠纷审理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解决蔡传雪与蔡长海之间的房屋滴水问题,原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协议,实为不妥。因原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蔡长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传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蔡传雪与蔡长海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蔡长海履行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蔡传雪室内因滴水造成墙体霉变损坏予以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传雪与蔡长海系同村村民,2016年元月双方因房屋滴水发生争议,2016年1月30日,双方在村委会文书蔡传朋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蔡传雪门向南老瓦房后墙向北留1.15米滴水地属于蔡传雪所有。2、在今后日常生活中不允许蔡传雪家将粪便的物品向房后存放。3、蔡长海也不允许在蔡传雪滴水地上长期堆放一切物品。经蔡长海测量蔡传雪家房屋后墙与蔡长海家彩钢瓦棚房檐距离为1.02米。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蔡传雪与蔡长海签订的协议第一项约定内容“蔡传雪门向南老瓦房后墙向北留1.15米滴水地属于蔡传雪所有”及第三项内容“蔡长海也不允许在蔡传雪滴水地上长期堆放一切物品”,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是十一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蔡传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蔡传雪要求蔡长海履行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蔡传雪诉讼请求不明确,蔡传雪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蔡传雪家的墙体霉变与蔡长海家彩钢瓦棚滴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蔡传雪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传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传雪负担40元。二审中,蔡传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照片七张,证明搭建在蔡长海家锅台上方的彩钢瓦滴水导致蔡传雪家墙体霉变。蔡长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蔡传雪家与蔡长海家相邻的情况,无法证明蔡传雪家墙体是否霉变及导致霉变的原因。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蔡传雪与蔡长海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否妥当;2、蔡传雪要求蔡长海履行协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因蔡长海家房屋滴水导致其墙体霉变予以维修,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蔡传雪与蔡长海就相邻问题达成协议,但协议第一条约定蔡传雪家老瓦房后墙北留1.15米滴水地属于蔡传雪所有,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蔡传雪和蔡长海之间签订的协议确认无效后,蔡传雪要求蔡长海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传雪要求蔡长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因蔡长海家房屋滴水导致其墙体霉变予以维修,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蔡传雪上诉称该案系相邻权纠纷,不存在协议有效和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该案立为合同纠纷并认定协议无效,违反法律程序。蔡传雪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蔡长海履行协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以蔡传雪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蔡传雪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传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传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瑞代理审判员刘凤玉代理审判员代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