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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流,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达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智德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海达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聚智德公司无需向海达威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7882.33元;二、海达威公司返还聚智德公司定金34000元;三、海达威公司向聚智德公司支付赔偿金20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一、聚智德公司已经在质量保修期内(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通过多种方式向海达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海达威公司不予理睬,聚智德公司不得已才依法采取拒付部分货款及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于2016年5月9日依法提交,即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此,原审法院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到货物即2015年5月16日1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有瑕疵,部分条款属无效内容。1、合同属性不正确,本合同不属买卖(销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2、合同第十二条违反担保法,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因此,该条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属无效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惯例履行,即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款项。三、海达威公司违约在先,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聚智德公司依约已支付了定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海达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延工期,且不符合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海达威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24日向聚智德公司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倍速链线体改造,但直到2015年4月26日海达威公司才将其声称“改装好的线体”送回聚智德公司处进行组装,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拖延了32天,且直到2015年5月16日才陆陆续续“安装完毕”,我方工作人员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至今海达威公司都未按规定交付合格的设备,亦未按规定完成产品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根据合同第二条之规定,设备制造验收标准为:“(1)按报价单、(2)图纸、(3)乙方(海达威公司)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聚智德公司)验收”,然而时至今日,聚智德公司都没有收到海达威公司书面或邮件通知可以进行验收的消息。3、海达威公司一直不敢书面(含邮件)通知聚智德公司进行验收,这本身就已经证明其产品不合格。四、海达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聚智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核算,损失金额为20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海达威公司应当对聚智德公司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海达威公司辩称:一、聚智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达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海达威公司交付货物后,聚智德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设备,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聚智德公司一审提供的《设备报废处理单》是为了应诉单方面制作。二、关于合同的性质是销售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不影响聚智德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不能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免除付款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定金问题,海达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适用定金罚则,实际上所谓的定金就是聚智德公司应当分期支付的款项而已,聚智德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付款义务。三、聚智德公司违约在先而不是海达威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2条之12.1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定金。”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聚智德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该笔款项,但聚智德公司拖延至2015年2月2日才支付该笔款项,聚智德公司首先违约而非海达威公司违约在先。四、聚智德公司要求海达威公司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海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智德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8500元。反诉原告聚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海达威公司返还定金34000元、赔偿损失2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一、合同的性质: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名称为倍速链线体改造,单价8500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显示,工程内容有:(一)倍速连线改造,包括:1、原告线体搬迁;2、线宽由原告390MM改到1350MM;3、原来支架重新制作;4、取消灯架,改成吊架新作;5、原告动力机构加宽;6、增加照明一排,和原有并列成两排;(二)返板升降机改造,包括1、高度按照原有;2、利用原来部件,部分新作;(三)机构手夹抱,包括:1、根据原有机械臂改造、适合新线体的宽度;2、支撑架新做;3、原有导轨行程增加;4、增加风排;(四)增加工装板,包括:1、PVC材质工装板;2、1300*1300*30MM。从原告的报价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对原有线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规格进行改装,并增加部分配件。原审法院认为,不论原有线体是谁提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新产品,虽增加部分配件,但合同在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二、验收标准: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以报价单、图纸为收货质量依据。被告辩称验收标准还有一项为原告书面或邮件通知被告验收,该条的约定与被告的质量检验期限相关,应属质量检验期限的约定。三、质量检验期: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原告书面或邮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若被告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四、产品质量:原告未举证证明书面或邮件通知被告验收,故不适用一周的质量检验期,但原、被告已约定免费保修期为1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收到货物即2015年5月16日1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五、货款:原告已付34000元,还应支付51000元。六、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货款的,视为被告违约,按照合同款每日千分之一作为经济补偿,上限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原告每延期一天扣千分之一,上限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七、交付时间:收到定金后50天交付使用(节假日除外)。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定金。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应当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交付。八、违约金计算:原、被告约定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的1.3倍,过分高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的1.3倍计算,32天的利息共计2283.67元(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以加工款85000元为基数)。原、被告约定货到现场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验收设备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故被告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24%的1.3倍,以货款34000元(85000元×40%)为基数计算为10166元;货款17000元(85000元×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5月19日(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日)起计算,已超出原告起诉时间,故该部分违约金不予认定。原、被告应得的违约金相抵后为7882.3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882.33元违约金。九、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82.33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达威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由被告承担636元,由原告承担8元;反诉费2428元,由反诉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销售合同》,约定海达威公司向聚智德公司提供设备,名称为倍数链线体改造,聚智德公司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如约履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表述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海达威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向聚智德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在5月16日安装完毕,聚智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海达威公司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相抵,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智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启  选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