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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鸭、张春元等与廖习钊、胡义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鸭,张春元,张春红,刘大美,廖习钊,胡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330号原告:万鸭女,女,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春元,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春红,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大美,女,192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习钊,男,1977年1月28日生,仡佬族,住高邮市。被告:胡义青,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高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主要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万鸭女、张春元、张春红、刘大美与被告廖习钊、胡义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廖习钊、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鸭女、张春元、张春红、刘大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6时10分许,被告廖习钊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与张殿宝驾驶的载带原告万鸭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万鸭女受伤、张殿宝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习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殿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鸭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习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其中原告万鸭女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请求判令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7207.7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万鸭女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249.6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7207.77元。2.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习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廖习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向原告一次性补偿到位,原告不再向被告廖习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3.原告万鸭女、张春元、张春红、刘大美分别系张殿宝的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殿宝死亡、原告万鸭女受伤,原告万鸭女系张殿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与张殿宝的死亡赔偿损失属于同一种类,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节约了诉讼资源,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故对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原告万鸭女的损失应当另案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万鸭女的医疗费为49249.65元,张殿宝的死亡赔偿金为325140元,该两项费用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交强险项下120000元的赔偿费用,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照准。故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207.77元应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其余部分再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万鸭女、张春元、张春红、刘大美112792.2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207.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