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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4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夏县小辛街棉建小区居民,现住该小区12号,个体医生。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夏县太三路**号居民,现住址不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自2016年元月1日起开始承租被告的夏县南街门面房二间,期限为三年,原告如约交付被告三年房租36700元,双方同时对民事责任作出了书面约定。时至2016年元月,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迟迟不予交房。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6700元;被告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付款条”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某某租用被告赵某某两间门面房(该房位于夏县南街,由他人租用开办“江豪饭店”),租期两年,2015年8月份起租,预付租金30000元,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预付被告30000元租金。同年3月20日与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2500元,抵顶延长房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房屋租赁一事协议如下:“一、甲方愿将自己南街门面房两间(现江豪饭店)出租给乙方,期限三年,即自2016年元月1号至2019年元月1号期间三年。二、三年总租金36700元,之前乙方已向甲方交付租金35500元,欠的1200元在本合同签字时一次交清。三、租赁期间双方再不得任意变更租期租金,甲方承诺乙方按时启用所租房屋,若有推迟使用,甲方需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付给乙方所交房屋租金的利息,三年合同期满,乙方若继续承租,甲方优先考虑乙方的需求并签订续租合同。四、违约责任,甲方若有违约行为退付乙方交的全部租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若有违约行为,所交租金不退,造成损失自负。甲方提供乙方水电设施。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被告1200元。2016年元月1日,被告仍未腾出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预付款条,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条二份,证人周秀兰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三年租金36700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部租金367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3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国华审判员  刘文芳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