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燕辉与周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辉,周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89号原告:徐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保强。原告徐燕辉与被告周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子水泥款2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子,至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沙子水泥款共20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保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记载“新河路发沙子(2283.39吨×65)+400*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水泥21吨×250,5250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此款未付”,被告周保强签名确认,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沙子,被告欠原告沙子货款15250元和水泥货款5250元,共计20500元并写有证明条,虽然证明条中数字(400*)部分书写不清楚,但大写金额“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清楚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强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周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