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圣湖与程宝山、林官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湖,程宝山,林官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74号原告:陈圣湖,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程宝山,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林官皇,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陈圣湖诉被告程宝山、林官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山、林官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宝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官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程宝山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程宝山借款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程宝山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程宝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林官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宝山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林官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圣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程宝山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林官皇担保的事实。被告程宝山提交答辩状辩称:目前暂无能力还款。本案借贷金额2万元,其中1万元是担保人林官皇借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宝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林官皇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林官皇向程宝山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官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程宝山的答辩意见,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程宝山递交的借条系林官皇向程宝山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程宝山递交的借条不予采纳。原告递交的借条与本案事实有关,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程宝山向原告陈圣湖借款2万元,被告程宝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林官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程宝山身份证号:××××今向陈圣湖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6年4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程宝山担保人:林官皇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日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后因被告程宝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官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8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圣湖与被告程宝山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程宝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程宝山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程宝山应于2016年4月3日起(逾期之日)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林官皇的担保问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10月2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林官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山追偿。被告程宝山、林官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圣湖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官皇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宝山追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程宝山、林官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