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唐银海与被上诉人刘建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银海,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海,男,汉族,1955年7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铜川市王益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翠棉,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翠娟,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上诉人唐银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不当得利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银海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银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2、判令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退还唐银海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翠娟与赵素萍之间是高利贷借贷关系。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实际收取包括唐银海在内5人13.8万元,其中7.3万元仍在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手中,且刘建平、袁翠棉在收取唐银海30000元时称,事情办不成退还全部款项。刘建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袁翠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袁翠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唐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退还30000元;2、诉讼费由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翠棉与袁翠娟系姐妹关系,唐淑君跟袁翠娟原系邻里关系。2014年6月,唐淑君和袁翠娟闲聊,袁翠娟说有人能办养老统筹,一个人要30000元,唐淑君说帮我和我嫂子都办一下。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5日,唐淑君、唐银海分两次将60000元现金拿到被告刘建平、袁翠棉夫妇住处,由袁翠棉出具两张收条,各收到现金30000元,收款人为袁翠娟。刘建平、袁翠棉夫妇收到该款后,将60000元交予袁翠娟,袁翠娟将该款交给赵素萍为其办理退休。另查,袁翠娟与赵素萍以前是邻居,相互认识。赵素萍曾经给袁翠娟表示,其能办理退休手续。袁翠娟为其联系多人,将20余万交给赵素萍。赵素萍因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银海主张被告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三人收取其30000元,要求三被告退还。该款由刘建平、袁翠棉夫妇收取转交袁翠娟,又由袁翠娟转交给赵素萍为其办理退休。该款三被告并未实际获得,而是由赵素萍骗取,所以三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唐银海上诉称袁翠娟与赵素萍之间是高利贷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包括唐银海在内5人13.8万元,其中7.3万元仍在三被上诉人手中,以及三被上诉人在收取唐银海30000元时称事情办不成退还全部款项的陈述,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唐银海明知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和赵素萍个人无权为其办理养老统筹事宜,而采取给付金钱的方式,意图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请托赵素萍为其办理养老统筹事宜,谋取私利,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赵素萍已因此性质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唐银海请求判令刘建平、袁翠棉、袁翠娟退还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银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银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