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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冰、张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冰,张学群,兰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系该行员工。被告兰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张学群,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兰涛,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冰、张学群、兰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冰、兰涛、张学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冰于2014年3月7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9.7376‰,由被告兰涛、张学群担保,2016年3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催要,现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兰冰在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9.7376‰,由被告兰涛、张学群担保,2016年3月7日到期,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据上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兰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兰冰借原告款未还,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涛、张学群为被告兰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应视为最短保证期限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被告兰冰、兰涛、张学群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兰涛、张学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陪审员 :冀振北陪审员 :马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