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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陈婉君劳动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陈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50号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婉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因与陈婉君劳动合同纠纷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劳动仲裁请求:陈婉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佣金21210元、奖金64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个月经济赔偿15666元;3.退回工衣押金138元;4.支付2016年4月份基本工资173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陈婉君支付:1.拖欠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销售提成21210元、售楼奖金58500元;2.2016年4月工资74.35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只应向被告陈婉君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销售佣金10895元,该佣金暂不支付给被告;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售楼奖金58500元;3.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职期间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及售楼奖金是多少,应如何计算?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大良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招商、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部佣金管理制度一份;3.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一份;4.关于雅居乐都荟广场现场管理制度补充协议(一)一份;5.雅居乐都荟广场会议记录一份;6.佣金支付承诺书及广州市卓凯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各一份;7.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全额楼款(按揭款)到账明细一份;8.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关系客户确认表一份、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佣金结算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九份;9.关于雅居乐项目员工纠纷处理意见一份及客户纠纷调查四份;10.顺德雅居乐花园认购书(294单元和409单元)两份;11.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团队现金奖励政策(2015年9月10日颁发)及附件(编号FSTDH-2015-09-01)一份、顺德雅居乐花园认购书(591单元)一份;12.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团队现金奖励政策(2015年9月14日颁发)及附件(编号FSTDH-2015-09-02)一份;13.雅居乐都荟广场现金奖签收表三页、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NO988692、NO997411)两张、账单详情手机截图一张、现金奖入账明细一张、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日期分别是2016-4-11、2016-4-12)两张;14.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两份、雅居乐都荟广场团购活动协议一份、雅居乐都荟广场团购现金支付说明一份、雅居乐都荟广场代理现金奖对账核对部分表(与佛山市明太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两份、雅居乐都荟广场代理销售对佣核对部分表(与佛山市明太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四份、客户回单一份;15.雅居乐都荟广场(满堂红)销售成交明细三份、雅居乐都荟广场代理现金奖对账核对部分表(与满堂红)三份、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五份;16.雅居乐都荟广场(窝牛网)销售成交明细一份、雅居乐都荟广场团队现金奖申请表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1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份;18.考勤记录表一份;19.黄XX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20.周XX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未结算佣金明细表一份;2.雅居乐都荟广场9月、10月销售佣金结算表各一份;3.认购书十四份;4.陈文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各一份;5.录音资料两份;6.陈婉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七页)及客户收付回单三份、微信打印件两份。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7、1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证据9的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说明被告与黄转开、周满妹就294、409商铺的佣金问题发生了争议,最后与客户办理认购手续的是黄转开、周满妹。证据11、12中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团队现金奖励政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述这两份现金奖励政策中明确注明其发放依据分别是编号FSTDH-2015-09-01、编号FSTDH-2015-09-02的附件,原告出示了相关的附件并且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8、9、14、15、16、19、20予以佐证,尤其是银行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等相关转账凭证,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进一步地说明了附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否认附件的真实性以及不认可相关内容,而其没有进一步地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中介客户以及关系客户、抵工程款客户成交不适用于2015年9月10日、9月14日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团队现金奖励政策活动。证据2的相关内容,体现在证据1、3、4、5、6、11、12中,同为销售人员的证人对证据2的内容作出类似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显示其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是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证明了被告账号资金往来流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本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退还工衣押金和经济补偿金问题,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204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故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对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在职期间尚未结算的销售佣金是多少,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被告在职期间未结算的销售铺位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未结算佣金明细表》,16间商铺的客户姓名、商铺编号、成交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结算的是16间商铺。第二,关于被告未结算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及佣金具体金额问题。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计算方法有几种不适用情况:1.关系客户及抵工程款客户;2.销售人员共同跟进的;3.销售人员离职前不能完成跟进全程(直到按揭手续至放款为止)的,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对于前述第2、3的问题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第2种情况两名销售人员共同跟进的,各占50%,对于第3种情况前后跟进人员的佣金亦是各占50%,这与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第3种情况,原告主张的299、406、411、376、308共五间铺位按照第3种情况计算销售佣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多次提到了关系客户或抵工程款客户、中介客户,作为销售人员的两位证人对客户也作出相同的区分,而且该类区分与我国房地产销售现状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作为销售人员入职,对此应当知悉。被告完全否认这类客户的区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部佣金管理制度》、《关于雅居乐都荟广场现场管理制度补充协议(一)》、《客户共同跟进责任及相关佣金分配制度》及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对关系客户、抵工程款客户不同于非关系客户的销售人员佣金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制定与调整佣金计算方法的权利,是否必须经民主程序的讨论与相应的公示程序问题。原告是一家商业地产顾问公司,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制定、推行不同的销售策略,尽可能地为开发商或代理商销售商业地产提供便利,争取更多的利益,是其职责所在。原告对相关部门销售人员制定或调整不同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或提成方法等等是其行业特点所决定,应当享有更多的自主经营权与决定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针对于其公司中的少数员工(本案中是销售人员)在某个项目上(本案中是雅居乐都荟广场项目)佣金制度及佣金方案的调整、以及临时性的现金奖励政策等等,均属于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范畴。被告以佣金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没有公示为由而否认其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未结算的销售佣金计算方法:1.一般情况下,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2.关系客户及抵工程款客户,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按原告实收佣金的50%(2015年12月12日前)或实收佣金的30%(2015年12月12日之后)计发;3.销售人员两人共同跟进的,各占50%。关于本案中被告未结算销售佣金具体金额如下:在这16间未结算的商铺中,关系客户(含抵工程款客户)共5间,包括299、406、411、376,而且都是在2015年12月12日之后销售的,销售总额为6675236元,按原告实收佣金(即销售金额的1.5‰的五折)的30%计算,销售佣金为1502元;1间596商铺销售金额为420000元,按原告实收佣金(仍然是按销售金额的1.5‰的八折)的50%计算,销售佣金为252元。上述小计1502+252=1754元。在这16间未结算的商铺中,非关系客户共11间,按销售金额(或成交金额)的1.5‰计算销售佣金。其中,被告与他人按50%分佣的有1间312号商铺,销售金额为399589元,被告享有的销售佣金为300元;被告享有100%的佣金的有10间,包括568、316、298、528、572、321、308、318、353、431,销售总额为6844896元,销售佣金为10267元。上述小计1502+10267=11769元。另外,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付出劳动,而且在2016年4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应当结清所有工资收入,被告的销售佣金亦属于被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结清所有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金和销售佣金、奖金等。原告主张暂不向被告支付销售佣金,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销售佣金为13523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销售现金奖及具体奖金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向其支付现金奖励的商铺有12间,其中有10间商铺主张了600元或1200元、6000元的双份奖励。原告认为这些商铺由中介公司介绍的,并且奖金已由中介公司收取,非中介客户介绍的也已经支付完毕,所以不应向被告支付奖金,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雅居乐都荟广场销售团队现金奖励政策》(2015年9月10日颁发和2015年9月14日)及附件(编号FSTDH-2015-09-01、编号FSTDH-2015-09-01)、《雅居乐都荟广场会议记录》等,充分说明了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为争取在“金九银十”取得更好的销售业绩,对其销售团队给予现金奖励政策,其中对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置业顾问的奖励是:合同成交价小于100万奖金600元/套,合同成交价大于100万奖金1200元/套,但中介客户、工程款抵扣客户除外;自2015年9月14日开展“2万抵5万”团购优惠活动,其中对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置业顾问的奖励变更为6000元/套,之前2015年9月10日的奖励政策同步废止,同样的中介客户、关系客户及工程款抵扣客户除外,该项奖励政策直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以被告要求的现金奖励应当按照销售时间来确定具体金额,被告要求支付双份奖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12间中有8间商铺(431、312、321、318、528、535、568、572)的买方是中介公司客户,其中有1间596号商铺的买方是关系客户,被告对该9间商铺没有权利要求现金奖;余下298、308、316号共3间商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奖金1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不存在应付未付的现金奖,不应向被告支付奖金。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4月份的工资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作至2016年4月4日,出勤天数是4天,原告尚有2016年4月的工资没有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月工资为459.77元(2500/月÷21.75×4),扣除原告已为被告代支付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270.48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189.29元。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74.35元,被告没有对该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74.35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婉君支付尚未结算的销售佣金13523元;二、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婉君支付2016年4月工资74.3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天地行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