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郑灶荣与宋其瑞、周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灶荣,宋其瑞,周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68号原告:郑灶荣,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郑毅彬,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佛冈县。被告:宋其瑞,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周小琼,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灶荣诉被告宋其瑞、周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其瑞、周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其瑞、周小琼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891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合计4191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宋其瑞、周小琼于2014年1月28日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为二年,当日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至今两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其瑞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小琼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宋其瑞、周小琼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宋其瑞、周小琼夫妇因周转困难,特向郑灶荣先生借人民币330000元,利息按月1%。借款期为二年。”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2年1月间向其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上述《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上载明的金额33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灶荣主张被告宋其瑞、周小琼欠其借款330000元,有被告宋其瑞、周小琼立下的《借据》为凭,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按1%/月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其瑞、周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瑞、周小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郑灶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宋其瑞、周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