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坤鹏与李伟、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鹏,李伟,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胡立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795号原告:徐坤鹏,男,1980月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伟,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4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4891660-9。负责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静,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负责人:焦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慧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坤鹏诉被告李伟、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农商银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胡立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案扣除了审理期限。原告徐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李伟、利辛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胡立静、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坤鹏诉称,2016年2月1日7时,被告李伟驾驶被告利辛农商银行所有的牌号为皖S×××××封闭货车,沿利辛县马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李集镇院寺阜阳商厦亿家乐超市门口路段,与在前方胡立静停放的牌号为皖S×××××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车后拿货的行人徐坤鹏相刮碰,造成徐坤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李伟负主要责任,胡立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14962.50元,由于原告伤势较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伟驾驶的车辆和胡立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无责的依据;证据三,病历、清单、发票、诊断,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的过程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鉴定结论,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司法评定及三期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依据。李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伟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证明被告李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利辛农商银行辩称,车辆登记车主是利辛农商银行,但是在事故发生前由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使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由法庭进行核定。被告利辛农商银行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委托武装押运、守库值班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在案发前由亳州保安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因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胡立静辩称,对原告诉讼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立静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辩称,皖S×××××车辆只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系标的车车上人,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日7时50分,李伟驾驶牌号为皖S×××××轻型封闭货车,沿利辛县马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李集镇院寺阜阳商厦亿家乐超市门口路段,与在前方胡立静停放的车牌号为皖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车后拿货的徐坤鹏相刮碰,造成徐坤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22016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立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坤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膝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支付医药费12867.43元。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2.5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186号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坤鹏因交通事故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操作误工(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皖S×××××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利辛农商银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胡立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已支付给原告徐坤鹏3000元。徐坤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09.93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65.30元(85.17元/天×90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为900元(30元×3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故徐坤鹏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9285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李伟、胡立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徐坤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立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皖S×××××车辆法定所有人利辛农商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的规定,驾驶人李伟作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皖S×××××车辆保险人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和皖S×××××号车辆的保险人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皖S×××××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4890.50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959.94元在该限额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5959.94元、死亡伤残损失74890.50元,均未超过事故中两投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分别赔偿徐坤鹏45425.22元。李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予以返还。在庭审过程中,李伟愿意承担70%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利辛农商银行认为车辆登记车主是利辛农商银行,但是在事故发生前由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使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的委托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纠纷的范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及认为司法鉴定所为徐坤鹏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三期”不客观,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法庭举证用药清单中的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及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基”字样的药品及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认为皖S×××××车辆只在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系标的车车上人,人寿财险利辛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上人员险系商业险中的险种,胡立静所有的皖S×××××号牌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坤鹏45425.22元(原告徐坤鹏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伟13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坤鹏45425.22元。三、驳回原告徐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680元,被告胡立静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