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执恢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石锦宜与袁大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锦宜,袁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128号申请执行人石锦宜,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袁大鹏,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锦宜与被执行人袁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大鹏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64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执行人袁大鹏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立案费4466元。被执行人袁大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袁大鹏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大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袁大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袁大鹏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