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长生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长生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慧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瑶、黄超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生,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管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市管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长生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费用213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难以自圆其说。上诉人并非有意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系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动提出将其社保单位缴费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支付,因此双方约定每月多支付350元,作为社保款,与被上诉人工资一同按月发放。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制定的工资表等文件认定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未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刘长生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城市管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21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城市管网公司与刘长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固定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第十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每月15日前按下列第1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1、计时工资750元/月;2、社会保险350元/月;3、通讯补贴100元、午餐补贴100元”,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费用发放在乙方工资中,由乙方到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甲方不负责乙方受聘前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书》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书》在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进行了鉴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刘长生一直在城市管网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28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城市管网公司未为刘长生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刘长生因双倍工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年休假工资事宜与城市管网公司协商未果后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昌城市管网公司为刘长生补缴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刘长生于2016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一审法院于当日受理。之后,城市管网公司亦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长生返还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21350元(350元/月*61个月),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城市管网公司的请求。城市管网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城市管网公司与刘长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效力如何认定?第二,城市管网公司每月实际为刘长生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含有社会保险费35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市管网公司与刘长生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城市管网公司无需为刘长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约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既然涉诉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城市管网公司无需为刘长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则刘长生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城市管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刘长生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及2015年2月份公司员工工资表,均没有反映城市管网公司为刘长生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城市管网公司诉请刘长生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市管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城市管网公司在仲裁中的申请和一审中的诉请均为:要求刘长生向其返还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21350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纠纷是指社会保险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因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城市管网公司诉请刘长生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诉请在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无法律依据,故城市管网公司所主张的并不是其在社会保险关系中的相关权利,本案争议并非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劳动争议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在程序上有其特殊性,即存在仲裁前置的情形。因本案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一审法院按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处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回上诉人南昌城市管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