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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思睿空间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马晓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思睿空间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马晓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睿空间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中水电国际大厦10层1010-1011。法定代表人:张燕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钰,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国,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思睿空间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睿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晓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睿空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晓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认定马晓钰提供的证据,未考虑思睿空间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马晓钰提供证据造假的事实。1.马晓钰提供的与北京思捷国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捷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注明马晓钰的工资为3500元/月,其余的为费用报销,故思睿空间公司对马晓钰主张的工资为7000元/月不予认可;2.马晓钰无法提供由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单,故思睿空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马晓钰在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诉思捷咨询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一案中同样涉嫌造假,无法提供由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单;3.马晓钰提供的工资条同样涉嫌造假,思睿空间公司已经提供财务原始凭证证明;4.马晓钰提供的通讯截图,思睿空间公司已提供员工花名册证实无此人。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马晓钰与思睿空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新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工作职责以及薪酬的认可,不需要另行提供协商调整工资的相关证据。此外,思睿空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马晓钰的学历不符合思睿空间公司的用人标准及岗位职责,故调整马晓钰的岗位并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马晓钰辩称,思睿空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晓钰证据造假,其主张马晓钰的工资由7000元降到3000元,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动,其亦应提供证据证明。马晓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思睿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马晓钰工资差额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晓钰于2014年4月4日入职思捷咨询公司,签订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7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4年9月1日马晓珏入职思睿空间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为期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胡××均为思睿空间公司与思捷咨询公司的股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马晓钰主张在思睿空间公司时每月工资7000元,思睿空间公司要求每月提供4000元发票,现金领取4000元工资,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开始思睿空间公司只支付3000元工资,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单;证据二《员工报销工资表(二)》,其中显示“马晓钰,出勤天数21+4h,实发金额4000元”;证据三与陈××通讯截图。思睿空间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马晓钰在思捷咨询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7000元,但转到思睿空间公司工作之后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未提交双方协商调整工资相关证据。马晓钰以思睿空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00元。2016年3月24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040号裁决书,裁决:1.思睿空间公司支付马晓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驳回马晓钰的其他仲裁请求。思睿空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情况,双方均认可马晓钰于2014年4月4日入职思捷咨询公司,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9月1日马晓珏又入职到思睿空间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思睿空间公司主张2014年9月将马晓钰每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但未提交双方协商调整工资标准的证据,马晓钰对此并不认可,思睿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马晓钰主张思睿空间公司每月3000元打入银行卡发放,4000元通过报销现金领取,自2015年7月1日思睿空间公司只发放3000元,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该院予以支持,马晓钰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思睿空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马晓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二、驳回思睿空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思睿空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另查一,马晓钰与思捷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马晓钰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马晓钰的岗位工资为3910元/月,房屋补贴为500元/月,通讯补贴为50元/月,就餐补贴为440元/月,交通补贴为290元/月,出勤工资为210元/月,其中出勤工资发放以《员工手册》规定为准。另查二,经询,思睿空间公司认可其与思捷咨询公司系关联公司,亦认可马晓钰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思睿空间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晓钰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思睿空间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认可马晓钰在思捷咨询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二审中亦认可马晓钰与思捷咨询公司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补贴等津贴属于马晓钰的常规性收入,故对其提出的马晓钰在思捷咨询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思睿空间公司认可其与思捷咨询公司系关联公司,2014年9月1日马晓珏与思睿空间公司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现思睿空间公司主张2014年9月起马晓钰的每月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一致,而马晓钰对此并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思睿空间公司上诉主张因马晓钰的学历不符合思睿空间公司的用人标准及岗位职责,故调整马晓钰的岗位,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马晓钰要求思睿空间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思睿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睿空间创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