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全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采取联保形式从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到期后不还,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将其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人程某某偿还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全某某、郑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程某某、全某某、郑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经查,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均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某与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程某替程某某偿还7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还清了借款本息,淅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结案申请及谅解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湖南省桃园县被当地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全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程某、魏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申请、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已全部履行了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全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