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韦英鲜、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韦英鲜,甘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号。负责人:黄佳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凌瑞洪,男,1967年8月25日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员。被告:韦英鲜,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平果县。被告:甘振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平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韦英鲜、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英鲜、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果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韦英鲜、甘振华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我行贷款24.4万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位于平果县铝城大道龙景世家小区8栋2单元3A03号的商品房。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612**号,抵押权人为我行,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于2013年8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韦英鲜、甘振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已累计违约11期,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13118.38元,利息1498.76元(已含罚息,2016年7月20日起另计)。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威胁到我行的信贷资产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3年0592号),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二、判令被告韦英鲜、甘振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214617.14元。其中:本金213118.38元,利息1498.76元(利息已含罚息,算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起另计,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韦英鲜、甘振华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由其抵押给我行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龙景世家小区8栋2单元3A03号商品房,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工行平果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明,含两被告身份证号、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屋证明,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情况;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共同借款情况;证据五、抵押证明(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612**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情况;因被告韦英鲜、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保证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经本院核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案件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英鲜、甘振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3年0592号),被告向原告贷款24.4万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位于平果县铝城大道龙景世家小区8栋2单元3A03号的商品房。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61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韦英鲜、甘振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已累计违约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118.38元,利息1498.76元(已含罚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查,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已累计违约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118.38元,利息1498.76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偿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有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韦英鲜、甘振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字百色行平果支行2013年0592号);二、由被告韦英鲜、甘振华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借款本金213118.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罚息共1498.76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如被告韦英鲜、甘振华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平果县铝城大道龙景世家小区8栋2单元3A03号的商品房),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韦英鲜、甘振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