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绍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绍聪,高勇刚,方刚,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银河里56号。法定代表人:万秀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聪,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刚,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原住武汉市新洲区,现在鄂东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刚,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96号。代表人:喻红霞,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聪、高勇刚、方刚、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本院委托,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须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上诉人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