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阳春与付建国、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阳春,付建国,付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王阳春,男,汉族,1948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48********,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王院村***号。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建国。被执行人付小红。申请执行人王阳春与被执行人付建国、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308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处置该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处置查封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