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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郭广卫等与平度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广卫,许秀香,平度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97号原告XX,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因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未回复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依法履行职责,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诉称,原告是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原告及家人都还在熟睡之时,近千名非法人员围堵了原告家人能够出入的所有通道,他们破门砸窗非法入室,对原告的家人、财产实施非法侵害,致使原告家人身体遭到非法伤害,原告的财产遭到非法毁坏。事发现场,车牌号后五位数为61300的厢式货车参与了非法活动。为寻求事实真相,原告不停奔走呼吁,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平度市公安局:依法对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原告及亲属身体遭到故意伤害、原告财产遭到故意毁坏一案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拒不回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拒不依法回复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依法行政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依法行政申请,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警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可见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原告,其拒不依法告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家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放射线摄片报告单,证明案发时对原告家人人身造成伤害。4、原告财产的证明以及房屋遭到非法毁坏的照片,证明原告合法财产在案发时遭到破坏,违法犯罪的行为客观存在。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的治安大队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在现场指挥强拆,被告并安排了警车、消防车在现场帮助强拆,并且东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姜宜波、程绍强、丁力、吕培杰、孙占华等人参与强拆,还有城管综合执法局陈吉俊也带领城管人员参加强拆,但是被告并没有向上述人员进行调查了解,直接认定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发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2日,答辩人收到XX、郭广卫、许秀香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答辩人依法对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原告及亲属身体遭到故意伤害,原告财产遭到故意毁坏一案履行法定职责。经答辩人110报警服务台和城关派出所查询:答辩人未接到原告等人关于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原告及亲属身体遭到故意伤害,原告财产遭到故意毁坏一案的报警,亦未受理过该案。原告等人提起依法行政申请书所基于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在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中,答辩人已针对该问题对原告进行过答复。原告此次提起依法行政申请,答辩人认为系浪费行政资源之举,不应受理其申请,因此答辩人未对其进行回复。被告平度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函以及对方的回复函,证实原告所提起依法行政申请所基于的事实不存在。2、(2016)第45号、46号、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快递单回执,证明答辩人将上述情形告知了三名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立案阶段需要向受害人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中三位原告在案发当天均遭受非法绑架,其本人和亲属在当天也都进行了电话报警,在案发的第二天,原告获得了人身自由后,到当地派出所现场报警,接警的人员制作了笔录,但是被告没有对案发当天值班警察承办民警进行调查了解,直接作出案发当天不存在涉案警情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组证据均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检查内部执法不等同于对外提供政府信息,并且针对涉案依法履责情况,除了审查案发当天受案回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外,还应审查案发当天被告工作人员韩登强、刘文远在现场指挥强拆的信息,以及还要审查案发地城关派出所在案发前后办公室对询问人员录像的信息,可见被告仅仅提供上述信息的查询情况,属于以偏概全,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证据5因证于某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当事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2013年7月3日凌晨3-4时许,原告及亲属身体遭到故意伤害,原告财产遭到故意毁坏一案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收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未向三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未回复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未回复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对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敏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宁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