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吉日阿拉,男,彝族,生于1972年9月2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翁姑甲加,女,彝族,生于1979年4月2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日阿三,男,彝族,生于1982年12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来伍机,女,彝族,生于1987年2月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西伍呷,男,彝族,生于1986年4月2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沈伍加莫,女,彝族,生于1987年11月18日,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伟色五各,男,彝族,生于1968年6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来阿加,女,彝族,生于1962年1月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海来木呷,男,彝族,生于1969年5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尔伍呷,女,彝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5335.4元,合计55335.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7日,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吉日阿拉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于2015年5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吉日阿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对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阿西伍呷与被告沈伍加莫是夫妻关系、被告伟色五各与被告阿来阿加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来木呷与被告阿尔伍呷是夫妻关系、被告吉日阿拉与被告翁姑甲加是夫妻关系、被告吉日阿三系与告阿来伍机是夫妻关系;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335.4元,合计55335.4元。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吉日阿拉个人结算账户》,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2015年5月27日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吉日阿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出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该证据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签订的,与本案中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贷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出示的被告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吉日阿三、阿来伍机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其中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的户口薄复印件,因其能证明被告吉日阿拉与被告翁姑甲加是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因与本案中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贷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吉日阿拉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被告吉日阿拉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335.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吉日阿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签订了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伟色五各、海来木呷、阿西伍呷、吉日阿拉提供连带担保;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权利义务(吉日阿拉的配偶翁姑甲加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并向被告吉日阿拉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日阿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335.4元。现原告喜德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5335.4元,合计55335.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吉日阿拉与被告翁姑甲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日阿拉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吉日阿拉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日阿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由于被告吉日阿拉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翁姑甲加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偿还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5335.4元以及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日阿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由伟色五各、海来木呷、阿西伍呷、吉日阿拉提供连带担保,但该合同中无伟色五各、海来木呷、阿西伍呷、吉日阿拉的签字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伟色五各、海来木呷、阿西伍呷、吉日阿拉其及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和罚息5335.4元,共计人民币5533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对吉日阿三、阿来伍机、阿西伍呷、沈伍加莫、伟色五各、阿来阿加、海来木呷、阿尔伍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元,由被告吉日阿拉、翁姑甲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杨文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