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静与陈功、陈若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陈功,陈若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035号原告:王静,居民。被告:陈功,居民。被告:陈若荷,居民。原告王静与被告陈功、陈若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陈若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功、陈若荷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陈功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功、陈若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与容某是朋友关系,容某的嫂子是被告陈功的姑姑。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功以做混凝土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容某向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陈功出具50000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静人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陈功,2014.7.30。”被告陈功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王静多次向被告陈功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静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功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证人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功、陈若荷以做混凝土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容某向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陈功出具借条,本案庭审中被告陈功、陈若荷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王静所诉被告陈功、陈若荷为其生产经营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陈功、陈若荷应在原告王静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王静多次向被告陈功、陈若荷催要借款,其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功、陈若荷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该利息请求在原、被告之间只是原告所诉的口头约定,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陈若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功、陈若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