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谭淦新、谭冠伦与郭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淦新,谭冠伦,郭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574号原告:谭淦新,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冠伦,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带娣,女,汉族,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淦新、谭冠伦诉被告郭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50000元,保证于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上述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个人借贷关系,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上述个人借款本金外,由于被告到期未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郭带娣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条》为凭,主要内容为“本人郭带娣借到谭冠伦和谭淦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保证在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右下方“借款人”处有“郭带娣”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两原告主张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由两原告委托原告谭淦新的哥哥谭金玉于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两原告还主张,两原告开设一家广告公司,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款项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遂成此诉。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两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实质指的是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郭带娣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显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郭带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郭带娣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两原告要求郭带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20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两原告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淦新、谭冠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郭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淦新、谭冠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谭淦新、谭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带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873元,由被告郭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