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霍××,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男,××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住××。被告人李××,男,××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飞翔居住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单位负责人李庆强,系该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花园。委托代理人周明亮,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霍××、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霍××,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齐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许,在朝青线建昌县××南山组路段,被告人李××驾驶辽××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霍××刮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霍××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的右侧倒车镜。该起事故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霍××案发后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932.38元。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29日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营销服务部,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诉讼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霍××死亡赔偿金140,000.00元,三原告人不再追究李××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志、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赔偿谅解书、交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霍××、霍××作为被害人霍××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霍××、霍××,霍××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932.38元,计110,9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