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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利花诉张红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花,张红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250号原告:陈利花,女,1975年7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俐均,男,1979年4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彪,男,1977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陈利花与被告张红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花诉称:2015年7月11日,陈培勋家宴请客事,原、被告等人前往帮忙。晚上8时左右,原告与几个女伴打扑克,被告张红彪在场观看,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原告应否给付被告20元钱发生争执,被告借故掀桌子,并扭原告的手,当原告挣脱后,被告顺势捡起一个凳子劈头盖脸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在场人相劝,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3.91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37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油费(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293.91元。被告张红彪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陈培勋家客事结束后,被告看到原告等人“刁三公”,就站在原告身后观看,在此过程中,被告替原告垫付了20元钱,开牌后,原告输钱,当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元钱时,遭其拒绝。一气之下,被告欲将桌子搬走,但原告不准,双方僵持不下,就在被告拉住原告的手时,原告打了被告一嘴巴。被告顺势拿了一个小凳子准备打原告,被旁人拦住,在被告丢弃凳子的瞬间,凳子擦着原告的头部一下,此时原告又捡起一个凳子打中被告眼睛,接着原告一直追打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手。经在场人相劝,事态暂时平息。过了一会,原告的丈夫和兄弟等人将被告从陈培勋家叫出去,被告被其殴打致伤,后经他人相劝,事态才得以平息。此后,双方就前往医院诊治,被告因未伤及骨头,作了简要检查,并到药店购买药品就返回家。该纠纷是原告出手殴打被告在先,被告也被原告及其家人致伤,共计造成被告损失6696.1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被告为其支付了4008.17元(医疗费2222.17元、交通费526元、伙食费126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8︰2的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利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小结、急诊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期间。A2、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81.93元;A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元;A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张红彪无异议。被告张红彪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900元。B2、门诊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22.17元。B3、高速路过路费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路费120元。经质证,原告陈利花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村民陈培勋家为孩子出生置办“满月酒”宴。原告陈利花与被告张红彪等人前去祝贺。宴席结束后,原告与他人玩扑克牌,输赢定局时交付钱款,被告张红彪见状,亦参与其中。19时许,原、被告双方为原告应否给付被告20元钱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用凳子致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当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04.10元(住院收费7681.93元、门诊收费322.17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陈利花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完善了相关检查。住院期间,原告陈利花由其夫陪侍护理。被告张红彪为原告陈利花垫付了医疗费2222.17元、高速路过路费12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陈利花经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0月30日,永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玩扑克牌输赢钱款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并致肢体冲突,继而被告用凳子致伤原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方式分类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分述如下: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小结、急诊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本案赔偿费用之列。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利花的误工费应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并参照近似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93元/天)”计算。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利花入院诊治期间由其夫陪侍护理,其夫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即9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利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陈利花所受伤情及其住所至医疗机构的交通状况等因素,原告陈利花入院、出院及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往返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数额酌定为500元。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案无医疗机构关于患者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建议,且结合原告陈利花的年龄分析,应视为营养费不是其实际所需,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陈利花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鉴定费,亦是客观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关于原告陈利花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为:误工费以60天计算(入院诊治30天+医嘱全休1个月),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入院诊治期间30天计算;1、医疗费8004.10元;2、误工费4740元﹛依据相关规定,该误工费应为5580元〈60天×93元/天〉,但原告主张数额少于计算标准应得数额,视其处分权利,故赔偿数额计算为4740元﹜;3、护理费2790元(30天×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00元。合计19434.1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陈利花的人身损害结果,由被告张红彪负70%的赔偿责任即13603.87元,其余30%的责任即5830.23元,由原告陈利花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张红彪提及原告的丈夫和兄弟等人将其致伤的问题,因对被告张红彪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是案外人,不是原告陈利花,被告张红彪若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彪赔偿原告陈利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603.87元,扣减垫付的2222.17元,实际赔偿1138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利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利花负担45元,被告张红彪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忽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