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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街2677号。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昆嵛路北首90号。法定代表人:赵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上诉人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领潮公司)、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尼柔丝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不能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海尼柔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规定,被上诉人为威海尼柔丝公司设计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的厂房,设计费65万元,现双方因设计费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称,潍坊领潮公司系威海尼柔丝公司的股东,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设计款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外,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设计方,应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威海尼柔丝公司注册地为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昆嵛路北首90号,其虽主张办公地址迁至潍坊××新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仍应以注册地为其住所地,该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会军审判员  刘秀艳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