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海兵、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兵,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兵,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海兵、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李海兵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明光市古沛镇、桥头镇多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240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到明光市古沛镇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接应。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该镇王庄村卜北组韩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该村卜南组姚成凤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在该村卜南组蒋加海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在该村卜东组李新荣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在该村卜东组杜秀英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在该村卜南组蒋加银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古沛镇南元村彭西组季广友家中盗窃现金7100元。上述被盗现金共计14400元;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家被盗首饰价值5619元;上述被盗现金及被盗首饰合计价值20019元。2、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海兵、张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到明光市桥头镇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海兵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接应。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海兵先后在该镇蒲岗村蒲中组刘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在该镇新涧村坝底组刘家香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家被盗首饰价值1670元;刘家香被盗首饰价值1155元。上述被盗现金及被盗首饰合计价值4025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海兵、张某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李海兵退缴赃款3000元。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退赃笔录,发还清单,古沛卡口、司巷卡口照片、公路卡口分布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韩某、谢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海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海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对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犯罪所得下余赃款一万一千零四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李海兵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犯盗窃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兵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海兵、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部分赃款及李海兵系主犯、累犯、有犯罪前科,张某系从犯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