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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执民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胜峰建材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民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徐春生被执行人: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世贸大饭店西塔28楼,组织机构代码:780482847。法定代表人蒋艳珍。被执行人金华市胜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罗店镇九龙村,组织机构代码:721099143。法定代表人唐本全。被执行人唐本全,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蒋艳珍,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胜峰建材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婺执民字第14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运才审 判 员 于 颖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