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杜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杜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00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江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杜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杜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执行标的3000000元,执行费32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杜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共享家园35号楼11号营业房(产权权证号:2009010437)进行拍卖。该营业房经三次公开拍卖,因无竞买人竞买而流拍。变卖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营业房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803838元接受以物抵债。对下剩978494.52元(办理房屋过户税费、转让费共计749932.52元,代缴执行费32400元,执行标的余款196162元)继续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峰邦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