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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鲁娜与刘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娜,刘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525号原告:鲁娜,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武,男,汉族。原告鲁娜与被告刘景武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1枚,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景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景武向原告鲁娜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1枚,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景武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娜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邮寄费44元,合计9388元,由被告刘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