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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华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华,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068号原告:陈仕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斌。原告陈仕华诉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仕华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汇处(原凤凰影剧院)城市荣城第二栋第一层119号房屋移交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仕华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荣域第二栋第一层119号门面,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做了约定,其中房款为1500000元,原告陈仕华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二期支付,首期房价款1000000元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支付,余款50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需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8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房款1000000元,合同还对逾期交付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陈仕华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汇处(原凤凰影剧院)城市荣城第二栋第一层119号房屋移交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仕华与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陈仕华所购买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汇处(原凤凰影剧院)城市荣域第二栋第一层119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陈仕华,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伍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