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万忠与苏泉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忠,苏泉霖,陈荣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174号原告:苏万忠,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泉霖,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荣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苏万忠与被告苏泉霖、第三人陈荣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苏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告苏泉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第三人陈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53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世纪森林公园内西南侧的鸽子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此工程,总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承包价为183万元。施工完毕后,应第三人要求又增加一部分附属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03695元。该工程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施工到2011年12月完工,施工期一年多。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现第三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取得证据的前提下,就附属工程款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40369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该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被告自认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泉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一事不再理,本案已有生效判决。二、被告与第三人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三人陈荣安辩称,被告应出示给工程款的证据,最后是被告结的账,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甲方陈荣安与乙方苏万忠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工程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世纪森林公园院内西南侧鸽子房;乙方为部分包工包料,大小11栋共2422平米,共180万元;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开槽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需的材料费,乙方在地梁做完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总价的30%,乙方墙体砌完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总价的60%,乙方房顶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总价的80%,剩余总工程的20%,待乙方以上所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验收时间为工程完工后7日内,如甲方拖时不验收视为合格;2011年4月10日前鸽子房应全部完工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人工上涨,工程款增加3万元。合同签订后,苏万忠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苏万忠称陈荣安给付工程款共计13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荣安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万忠与陈荣安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苏万忠履行了承揽义务,而陈荣安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陈荣安给付苏万忠工程款53万元。后苏万忠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陈荣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苏万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苏泉霖及陈荣安,称2010年11月,苏万忠承揽苏泉霖的鸽子房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应苏泉霖要求又增加了一部分附属工程,共计403695元。要求苏泉霖及陈荣安连带支付工程款403695元。本院审理中,苏泉霖自认将工程发包给陈荣安,且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左右,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荣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万忠工程款四十万零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苏泉霖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执行完毕。陈荣安称其与苏泉霖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包括苏泉霖的别墅建设与装修、鸽子房的装修等。庭审中,被告提供6张陈荣安签署的收条,其中包括,2010年11月19日,收到世纪林鸽棚工程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收到世纪林装修办公室工程款5万元;2010年12月22日,收到世纪林装修办公室工程款5万元;2010年12月30日,收到世纪林鸽棚工程款30万元;2011年2月21日,收到世纪林鸽棚工程款40万元;2011年5月16日,收到世纪林鸽棚工程款117500元;2011年5月19日,借工程款60000元。被告另提供陈荣安、苏万忠于2011年5月9号签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十栋鸽子房主体工程预付款300000元。被告提供一份《证明》,分正反两面,正面载明:庄子垂钓园鸽子俱乐部院内十栋鸽子小房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所有十栋主体建筑工程款全部结清,建筑主体总价1386000元,2011年5月19日。反面有苏万忠与陈荣安的签字。陈荣安认可签字系对1386000元的确认。苏万忠认可签字,但不认可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关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3)丰民初字第19733号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完全给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给付工程款183万元。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称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左右。根据被告提供的且陈荣安认可的《证明》,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共给付10栋鸽子房工程款1386000元。根据原告与陈荣安的合同,工程款共计为183万元,其间差额为44.4万元。被告并未提供期后给付11栋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称已全部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苏泉霖系涉诉工程业主及发包人,其自认将工程发包给陈荣安,苏泉霖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泉霖对陈荣安欠付原告苏万忠的53万元工程款,在4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苏万忠负担738元,被告苏泉霖负担3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