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835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农民,无业,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7267261XY。法定代表人:徐康顺,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环北路普阳汽配市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贸,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勇与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无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计转款59万元给被告公司,被告出具收到624000元的《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9万元,3.4万元系利息,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9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陈勇的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59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文山州老山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保雪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