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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与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王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221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住所地穆棱市。负责人:李玉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辉,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被告:王秀琴,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与被告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辉与被告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秀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93.18元,本息合计69493.18元;2.要求王秀琴自2016年7月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秀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与刘连利签订了一份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连利向下城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下城子信用社向刘连利交付借款50000元。后借款人刘连利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下城子信用社曾多次向刘连利的配偶即被告王秀琴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王秀琴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王秀琴辩称:当时王秀琴知道刘连利向下城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这件事,但是王秀琴不知道后来还没还。刘连利向下城子信用社借款之前就已经得了癌症,借款之后癌症复发,为了治病还向别人借了一部分钱,2014年5月份刘连利去世。这些钱王秀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1张,贷款结算利息清单1张,借款人刘连利、王秀琴的户口、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刘连利向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秀琴对这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琴对这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秀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与刘连利、黄传勇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连利、黄传勇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借款互相担保,并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金额50000元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分期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黄传勇、张凤玲夫妇与刘连利、王秀琴夫妇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刘连利出具的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8.7‰,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之后,刘连利未偿还借款即因病去世,王秀琴亦未偿还借款。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利息累计19493.18元。本院认为,刘连利在其与被告王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借款,用于种植业,王秀琴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表明王秀琴也同意向下城子信用社借款。刘连利因病去世,而王秀琴未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穆棱市下城子信用社起诉要求王秀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93.18元,借款本息合计69493.1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93.18元,合计69493.18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王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