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召胜、杨庭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张召胜,杨庭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道长河村。经营者:彭栋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庭萍,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召胜、杨庭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张召胜、杨庭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占有租赁物资未归还,也未赔偿租赁物资损失,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召胜、杨庭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召胜、杨庭萍共同支付原告租赁物占用损失费85448.53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以及该期间违约金18601.2元;2.被告张召胜、杨庭萍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租赁钢管、扣件实际归还之日止或者钢管、扣件损失赔偿清时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召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彭栋明以张召胜、杨庭萍为被告就该《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栋明的诉讼请求。彭栋明不服,上诉到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74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彭栋明与张召胜于2010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杨庭萍和张召胜支付彭栋明租金和违约金共计5839元;四、杨庭萍和张召胜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应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向彭栋明支付占用损失费;五、杨庭萍和张召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彭栋明钢管2483.5米,扣件1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彭栋明共计37285.5元。张召胜、杨庭萍不服,申请再审。一中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5月20日彭栋明与张召胜、杨庭萍达成调解协议,(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从即日起自愿解除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二、由彭栋明一次性退还张召胜、杨庭萍因2010年5月3日发生的租赁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金、违约金5839元,钢管、扣件的占用费15060元,因不能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费37286元,利息1162元,共计59347元;三、由张召胜、杨庭萍共同一次性赔偿彭栋明30000元,此赔偿款不具有给付租金属性,彭栋明保留对2010年5月2日和5月3日出租建筑物资的应收租金向承租人另案主张的权利。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经营者彭栋明以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李儒勇、陈光敏、张召胜为被告,就2010年5月2日、5月3日出租建筑物资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召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栋明支付租金186698.14元和违约金100858.45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由被告张召胜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向原告彭栋明支付占用损失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计算);三、被告张召胜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栋明钢管10673.50米、扣件6000套。若到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68755.5元;四、驳回原告彭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被(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庭萍对本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召胜应向彭栋明支付的租金、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费及违约金、赔偿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早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就已协商解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应否得到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早在2013年5月20日双方就已协商解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物资占用损失费和违约金等款项在(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主张。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渝北区明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