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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先与被上诉人潘强、杨占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先,杨占春,潘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先,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铁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强,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干部,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王文先因与被上诉人潘强、杨占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对上诉人王文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被上诉人潘强进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先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占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错误;二、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易10多年,一审认定效力待定及不能发生房屋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现实,杨占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但却擅自违约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判决其履行相应的义务。潘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杨占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文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银州区市政府曙光小区6栋1单元133号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占春原系铁岭市政府职工,铁岭市政府曙光小区6号楼1单元133号房屋(建筑面积52.12平方米,使用面积34平房米)原为其所居住的公有产权房屋,产权人为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房产管理处,被告杨占春于1996年4月填报《购买公有住房申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表》,其后并未取得私有产权房屋产权证书。1998年5月21日,被告杨占春与被告潘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潘强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杨占春该房屋,购房后,杨占春将房屋交付给潘强,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潘强以45000元价格将该诉争房屋卖于原告并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诉争房屋至今未有个人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房改系国家政策所调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只有在取得个人所有权证之后产生的纠纷,才能由民事法律调整。被告杨占春至今未对诉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亦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允许买卖,故被告杨占春对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法发生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变动效果,原告及被告潘强可在被告杨占春依法登记房屋产权并领取产权证书后主张依据买卖合同依次变更产权人。综上,原告主张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文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强与被上诉人杨占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潘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杨占春将涉案房屋交��给潘强使用。潘强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潘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杨占春未协助潘强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致使潘强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潘强应在杨占春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对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允许买卖的规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占春、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上诉人王文先办理位于铁岭市政府曙光小区6号楼1单元13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上诉人王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杨占春、潘强各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员孙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