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从云与李建明第三人李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云,李建明,李富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910号原告:郑从云,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建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简阳市高明乡。第三人:李富胜,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简阳市。原告郑从云与被告李建明,第三人李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从云,被告李建明,第三人李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149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李建明在郫县红光镇承建的园林工程处做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核算工资,原告应得工资为149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告知原告工资已经由第三人李富胜代为领取,但第三人李富胜拒绝支付。被告李建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第三人李富胜与原告郑从云一起在被告李建明处做工,两人的工资经核算后由被告李建明一起支付给李富胜,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工资是第三人李富胜代为领取。第三人李富胜辩称:其与原告到被告李建明所承包的工程处一起做工属实。但原告所诉情况部份不属实:第三人李富胜与原告郑从云是从2016年1月去被告李建明处做工,郑从云应得工资是14923元,而不是14951元。第三人李富胜在被告李建明处领的钱大概有30000多元,但此款是被告李建明支付给第三人李富胜以前在其它工程帮被告李建明做工的工资,不包括郫县红光工程中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左右,原告郑从云与第三人李富胜到被告李建明在郫县红光镇承建的园林工程处做工。完工后,第三人李富胜与被告李建明结算。结算时有该工程其它负责人、提供劳务者等为数众多的参与此工程的人一起进行,结算清单上未涉及被告李建明与第三人李富胜之前工地的劳务报酬事项。经结算,原告郑从云应得工资为14923元。结算后,第三人李富胜代原告郑从云从被告李富胜处领取了原告郑从云的工资,并事后打电话告知原告郑从云,如果原告郑从云不急需用钱,此款就留在第三人李富胜银行卡内。后第三人李富胜一直未向原告郑从云支付此款,并称此款是被告李建明支付给第三人李富胜以前工地上做工的工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支付给第三人李富胜的30000多元包含了原告郑从云的劳务报酬14923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确认原告郑从云应得工资为14923元。第三人李富胜承认其在被告李建明处领取30000多元钱后,曾电话询问原告郑从云怎样处理此款,是否现在需用钱,不需要就继续留在自己银行帐户内等,说明第三人李富胜所领取的30000多元中应当包含了原告郑从云的劳务款14923元,由此证明,原告郑从云的劳务款第三人李福胜已代为领取14923元。原告主张第三人领取工资14951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李建明与第三人李富胜所在郫县红光镇园林工程结算清单上并未涉及被告李建明与第三人李富胜之前工地的劳务报酬事项;再次,根据第三人李富胜所述,结算郫县红光镇园林工程劳务报酬事宜是由该工程其它负责人、提供劳务者等为数众多的参与此工程的人一起进行,第三人李富胜若在此场合下与被告李建明结算两人之前的其它工地的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第三人李福胜应当在被告李建明领取的原告郑从云的劳务款14923元支付给原告郑从云。第三人李富胜称所领取的30000多元钱是被告李建明支付给第三人李富胜在以前工地上做工的报酬,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第三人李富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从云劳务报酬款14923元;驳回原告郑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第三人李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