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穆向举与赵海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向举,赵海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37号原告:穆向举,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青,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山,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章丘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向举与被告赵海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向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被告赵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其现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明二居委会居民,原在工业二路南明二新村居住。因旧村改造,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明二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3月19日签订安置协议,安置房在福泰路福康社区2号楼东一单元一楼东户,同年下半年交房。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答应被告暂时居住。现原告急需居住该房,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未果。被告赵海青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之子穆金玉所有,该房产及原告居住房产(位于章丘市福康社区9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之兄穆向鹏居住房产(位于章丘市福康社区8号楼2单元402室)三处房产,均系拆迁安置房,其来源是原告父母所有的两套房产(一处在穆洪春夫妇名下,只有房产证;一处在穆向鹏名下,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及原告、被告、穆向鹏添置差价所得。2009年10月初,在其父亲穆洪春主持下开家庭会议分割三处房产归三兄弟所有,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房屋差价64700余元。安置房建设完成后,被告及前夫穆向淼于2012年7月份迁入该房。2013年8月21日,因被告与穆向淼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约定该房产归被告之子穆金玉所有,被告为了照顾穆金玉在该房中居住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穆向举的弟弟穆向淼与赵海青原系夫妻,穆洪春、步玉兰系穆向举、穆向淼(当事人主张依长幼顺序为穆向鹏、穆向娟、穆向举、穆向淼)的父母。2009年10月7日,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二居委会)与穆洪春就位于该居委会兴财巷17号属于穆洪春夫妇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章房)字第4687号]一处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采取拆基地产权调换与经济补偿的形式,穆洪春可置换楼房168平方米,由明二居委会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2012年3月19日,以明二居委会为安置人、穆向举为被安置人,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安置人自愿选择安置在福康社区9号楼2单元4层东户(面积121.64平方米,车库22.85平方米)和2号楼1单元1层东户(面积122.39平方米,车库25.10平方米)两处楼房,被安置人需向安置人明二居委会交纳差价149336.67元。2012年3月24日,以穆向举为交款人,向明二居委会交纳购房款149336.67元。上述房屋交付后,赵海青、穆向淼夫妇于2012年7、8月份入住位于福康社区2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安置楼房。2013年8月21日,赵海青与穆向淼登记离婚,赵海青与其子穆金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返还原物纠纷,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还一致承认,以穆向鹏作为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的另一处被拆迁房屋(位于章丘市明二居委会大窑巷),明二居委会与穆向举、穆向鹏于2009年10月7日另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应置换楼房128平方米,由明二居委会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2009年底、2010年初,穆洪春、步玉兰夫妇曾与儿子穆向鹏(由穆向鹏之子穆宝剑代签)、穆向举、穆向淼共同签订《分单说明书》一份,该分单说明书载明,穆洪春夫妇所有的两处旧房子,由穆向鹏、穆向淼、穆向举三人分了即可。上述事实虽未经案外人穆向鹏、穆向淼承认,穆洪春在庭审中也表示写完分单一个月后其就不同意了,但穆洪春承认分单系其书写,穆向鹏、穆向举、穆向淼弟兄三人各自交纳了安置楼房的差价款,是其同穆向举去交纳的差价款。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当时还是夫妻的赵海青、穆向淼经穆洪春夫妇同意以穆向举的名义交纳了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差价款,结合本案当事人一致承认的穆向鹏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由穆向举、穆向鹏共同签订拆迁协议和赵海青、穆向淼夫妇在离婚中将涉案房屋协议归儿子穆金玉所有的事实,穆向举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向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50元,由原告穆向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