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洪春与黄跃昆、卢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春,黄跃昆,卢燕红,卢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217号原告:卢洪春,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跃昆,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燕红,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春花,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卢洪春与被告黄跃昆、卢燕红、卢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黄跃昆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92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跃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黄跃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被告卢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跃昆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燕红对借款3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卢春花对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跃昆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燕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跃昆、卢燕红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跃昆于2015年2月12日(即2014年农历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卢春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跃昆、卢春花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跃昆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黄跃昆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元。被告卢燕红辩称,其为被告黄跃昆担保借款3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被告黄跃昆有提供车辆闽C×××××作为借款抵押,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春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跃昆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燕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黄跃昆、卢燕红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跃昆于2015年2月12日(即2014年农历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卢春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黄跃昆、卢春花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跃昆借款后通过银行共转账支付原告款项41600元。即2012年12月20日支付12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20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1200元;2013年3月18日支付10800元;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3日各支付8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1600元;2014年2月7日支付22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520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2000元;2014年6月7日支付36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2000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黄跃昆向本院申请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借条”中“月利率3%”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黄跃昆未在期限内缴交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泉法委鉴字第1689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书,按被告黄跃昆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黄跃昆提供的建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卢洪春、被告黄跃昆、卢燕红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涉讼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有无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跃昆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跃昆向原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黄跃昆定期向原告转��支付1200元、800元利息,与原告主张月利率相符。被告黄跃昆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跃昆经被告卢燕红担保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黄跃昆于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卢春花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黄跃昆质证称: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第一笔借款借条月利率3%系原告自行添加,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被告卢燕红质证称:对该第一笔借款借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跃昆认为,涉讼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跃昆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元。被告黄跃昆相应提供证据2即建行转账明细,以此证明被告黄跃昆借款后��18笔共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元。原告质证称:对建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跃昆2013年3月18日转账10800元中10000元系被告黄跃昆支付原告“会仔款”,8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款项30800元均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卢燕红质证称:对被告黄跃昆转账情况不清楚。被告卢燕红认为,其为被告黄跃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其记不清楚借款时双方是否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黄跃昆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卢燕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黄跃昆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借条中的利息形成笔迹提出鉴定��请,经本院通知被告黄跃昆未在期限内缴交鉴定费,视为被告黄跃昆未申请鉴定,且被告黄跃昆对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和捺印并无异议,被告卢燕红对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和捺印并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黄跃昆2013年3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10800元中10000元系被告黄跃昆支付原告“会仔款”,被告黄跃昆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二笔借款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且被告黄跃昆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利率,应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与被告黄跃昆2012年8月23日借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900元计付至2015年1月共29个月,合计应付利息26100元。被告黄跃昆借款后已支付原告款项41600元,超出双方约定利息部分即15500元应予返还,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应认定被告���跃昆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4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20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跃昆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全部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跃昆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和理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黄跃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15500元应予返还,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即第一笔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345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卢燕红为第��笔借款14500元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跃昆追偿。被告卢燕红主张被告黄跃昆另有提供车辆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否认,且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不予采信。被告卢春花为第二笔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跃昆追偿。被告卢春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跃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洪春借款345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4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4日起、第二笔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1月2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燕红对被告黄跃昆的借款145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跃昆追偿。三、被告卢春花对被告黄跃昆的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跃昆追偿。四、驳回原告卢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黄跃昆、卢燕红、卢春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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