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97年8月19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6年3月至5月间,先后20余次盗窃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曹某某经营的小宇烧烤店抽屉内现金共计3500元。2016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磊在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蓝鲸网吧,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磊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在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曹某1经营的小宇烧烤店务工期间,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先后20余次盗窃该烧烤店柜台抽屉内现金共计3500元。2016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磊来至本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都某1经营的蓝鲸网吧,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磊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曹某1、都某1陈述,证人杜某、王某、姚某证言,被告人王磊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王磊违法所得3800元,退赔曹某13500元、都某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