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军芬、赵永呈诉张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芬,赵永呈,张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550号原告赵军芬。原告赵永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松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奎。委托代理人胡建荣,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军芬、原告赵永呈诉被告张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芬、赵永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松涛,被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呈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松涛,被告张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芬、赵永呈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用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400**奔驰S400L轿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归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归还担保车辆。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终于将车辆归还原告,但车辆已损坏且丢失一套随车工具,导致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600元。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占有车辆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挪用车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64000元;2、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奎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延期交还车辆系因原告未按期还款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而采取的合法行为。3、被告交还车辆时,车辆完好无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赵军芬、赵永呈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2、购车发票复印件;3、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4、《收据》;5、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1、被告应该在还款时间到期之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2、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车辆质押期间,被告应该妥善保管车辆不得挪用。3、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该依法返还车辆。经质证,被告张奎对证据一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只能证明被告张奎占有原告的车辆是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对证据一2提出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一3提出不是原件,且没有张奎的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一4和证据一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354958元。二、1、《承诺书》;2、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3、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车辆,在车辆质押期间违约使用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丢失随车工具一套,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和损失费的构成。经质证,被告张奎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双方系因为车辆损失有争议,才导致还车延迟。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并提出从证据内容看,维修项目属保养性质,另外,原告将车抵押给被告时没有随车工具。对证据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显示的费用不是维修车辆的费用,而是车辆保养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奎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系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法占有。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但原告却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第二笔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经质证,原告赵永呈、赵军芬对被告张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持该份证据并非想证明被告在车辆质押期间合法占用原告车辆,而是想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车辆质押期间应该妥善保管车辆,不得随意挪用。对证据二,提出因为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指出该份证据显示的收款人账户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被告张奎的银行账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方想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据一4(收据)、证据一5(银行转账凭证),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显示的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上记载的一致,两者能够相互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诉争车辆云A400**奔驰汽车的所有权登记人为原告赵军芬。原告提交的证据一3(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作业表上没有被告张奎的签字,其显示的评估师签名也无法辨认,对此,原告亦无法明确该评估师的姓名、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车进行了常规保养,产生的保养费4600元由原告赵军芬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押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相同,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赵军芬、赵永呈与被告张奎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二原告因资金流动需要,向被告张奎借款35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三期。2、二原告应予2016年1月13日12:00时前支付利息4958元,2016年2月13日12:00时前支付利息4958元,2016年3月13日12:00时前支付本息合计354958元。3、原告赵军芬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400**奔驰S400L汽车(发动机号:27682430032790)作为质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4、若二原告未按约定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如二原告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则被告有权将质押车辆进行变卖。当日,原告赵军芬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400**奔驰汽车质押给被告张奎。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奎向原告赵军芬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张奎向客户赵军芬承诺这个星期天之内结清所有款项,将赵军芬车辆归还。”2016年4月14日,被告指示他人将质押车辆送至云南雄风汽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保养,并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在结清保养费4600元后,将车取走。2016年4月25日,原告赵军芬。赵永呈以被告张奎在车辆质押期间擅自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64000元;2、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车辆质押期间使用并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和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质押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质押车辆并造成了车辆受损。针对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质押期间使用了质押车辆,并造成质押车辆受损及随车工具的丢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赵军芬、赵永呈诉请判令被告张奎支付车辆使用费264000元,并赔偿随车工具丢失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4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该笔费用系车辆常规保养支付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奎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芬、原告赵永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永呈、原告赵军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洪 娟人民陪审员 胡新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