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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雷与朱良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雷,朱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235号申请人:梁雷,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朱良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梁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朱良明名下的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以70000元为限);梁雷以其所有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担保人赵辉以其所有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梁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朱良明名下的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以70000元为限);二、查封申请人梁雷所有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担保人赵辉所有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