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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连喜申请刘延才侵权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连喜,刘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柳连喜,男,66岁。被执行人:刘延才,男,57岁。申请执行人柳连喜与被执行人刘延才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蛟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刘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柳连喜各项损失42,495.3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687.70元,由被告刘延才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连喜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延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4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延才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柳连喜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