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宋阁、杨文展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凤,宋阁,杨文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75号案外人宋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申请执行人刘金凤,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被执行人宋阁,女,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被执行人杨文展,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在本院执行刘金凤与宋阁、杨文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某某对执行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某某称,2014年6月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故以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偿债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并于2015年3月5日将房产过户;合同签订后不久,被执行人将钥匙及房产权证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将上述房产对外出租;2015年3月,案外人找寻被执行人办理过户,却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至2016年4月通过房产承租人知道法院正执行该房产,遂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之间签订的《抵债凭证》、《以房抵债合同》,旨在证明宋阁、杨文展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债给案外人;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已交付系争房屋的房产权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刘金凤与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36号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宋阁、杨文展偿还刘金凤借款2,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宋阁、杨文展承担。之后,因宋阁、杨文展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刘金凤遂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豫1303执218号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2月1日委托本院对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3执1559号。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系争房屋于2015年6月5日遭法院查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于2016年5月4日至系争房屋进行调查,承租人韩可以表示系自称为宋阁兄弟的宋勋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宋阁向本院陈述系争房屋由宋勋实际控制。再查明,宋勋曾于2015年6月8日至本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宋阁、杨文展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28日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3执1559号案2016年5月4日以及6月30日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查封时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宋阁、杨文展,故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述房屋已由被执行人交付其抵偿债务,但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案外人也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合法占有系争房屋的依据,根据本院向被执行人以及承租人所作调查笔录来看,系争房屋实际由他人控制,而非案外人宋某某占有,故即使所谓的抵债合同属实,亦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判定异议成立的全部要件。基于上述理由,对案外人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昊罡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