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润民与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民,刘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570号原告:张润民,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刘培,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芥园西里*号楼4门***室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润民诉被告刘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民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刘培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55000元一直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刘培向原告张润民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5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刘培偿还借款55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润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金55000元,自2016年5月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立华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