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艳超与沈秋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超,沈秋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57号原告:沈艳超,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沈秋洋,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艳超与被告沈秋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超、被告沈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报酬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在郑州工地打工时手被锯伤,因赔偿问题未果,被告找原告帮忙,并承诺每去郑州跑一趟支付原告500元报酬,共去16趟,现被告的赔偿已经解决,但其承诺的报酬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村邻里关系,系同辈兄弟,关系相当不错。2011年,被告在郑州打工时受伤,原告出于同情及亲情,给予被告很多帮助,随被告多次前往郑州帮助被告解决赔偿问题,但这种帮忙,都是无偿帮忙,被告并没有承诺给原告任何费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在郑州工地打工时手被锯伤,因赔偿问题未果,被告找原告帮忙,原告跟随被告多方奔波,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现被告的赔偿问题已解决。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沈艳超与被告沈秋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艳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