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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湛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张珍妮,彭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湛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张珍妮,彭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52号原告深圳市湛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上石家工业区第二工业区八栋一楼C区。法定代表人叶进耀。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八达检查站旁180号,组织机构代码L6717548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珍妮。被告张珍妮,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彭志涛,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8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款日止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通过采购合同的方式,采购原告生产的拉伸膜,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提供了6张采购合同、5张送货单,采购合同中有张珍妮、彭志涛的签字,部分合同的付款方式打印的是15天结款,2张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的公章,3张送货单是被告张珍妮、彭志涛签字,5张送货单合计24682.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5880元,尚欠18802.2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原告称被告张珍妮和被告彭志涛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采购单、送货单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截止2015年11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尚欠原告货款18802.2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珍妮作为经营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张珍妮、彭志涛系夫妻关系,并要求彭志涛承担给付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张珍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湛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8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5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志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雄兴达五金劳保店、张珍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