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083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董某甲,男,1983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女儿董某乙;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董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家庭、对妻子无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问题,虽矛盾会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致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和帮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