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伊斯特影城17楼12号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0.3克左右“冰毒”卖给霍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尿样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亲属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人民陪审员 金 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